当事人:郭留希,男,1963年5月出生,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时任豫金刚石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刘永奇,男,1977年12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张超伟,男,1974年4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刘国炎,男,1975年2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首席财务官、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会对豫金刚石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郭留希、刘永奇、张超伟、刘国炎等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年12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销售交易及股权转让交易,虚增营业收入、总利润,导致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郑州华晶超硬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销售)通过虚构与河北锐石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石)、鄂信钻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信)、河南银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旺)、上海施切沃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切沃)、东莞市冠锋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锋)、河南晶拓国际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拓)、郑州豪钻金刚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钻)等公司的非饰品类销售业务,2017年至2019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88,164,327.44元、104,136,405.98元、27,173,302.51元,虚增总利润28,274,284.77元、24,391,944.18元、2,944,127.29元。
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通过虚构与河南省金利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利福)、深圳市佑爱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爱)、深圳市钰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莹)、郑州日月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河南省吉欧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欧迪)、深圳市珠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珠珠宝)、深圳大河贞宝文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贞宝)、河南大丽珠宝有限公司(原河南艾瑞尔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尔)等公司的饰品类销售业务,2017年至2019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225,550,914.58元、108,258,472.02元、12,549,075.31元,虚增总利润26,589,088.12元、32,712,310.56元、4,058,121.74元。
上述虚假销售交易存在资金流转构成闭环、部分交易以虚假票据及低价值商品抵账、合同标的物及抵账商品未作实际验收等异常情形,相关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并未使经济利益流入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上述涉案交易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应予以确认。
(三)豫金刚石通过股权转让交易虚增总利润,导致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10月5日,豫金刚石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金傲逸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傲逸晨)转让子公司华晶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精密)99.35%的股权。同日,豫金刚石子公司郑州人造金刚石及制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冯某转让子公司华晶精密0.65%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款在豫金刚石控制的账户内流转,豫金刚石并未实际获得出让华晶精密股权的对价。同时,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华晶精密的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豫金刚石的交易对手方金傲逸晨的股东冯某、张某玉为郭留希所控制公司的员工。
综上,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及商业实质,且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华晶精密控制权未发生转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公司合并》(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豫金刚石不应确认该股权转让交易产生的投资收益,同时应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华晶精密纳入合并财务报表。上述交易导致豫金刚石虚增总利润31,766,251.80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披露总利润的24.48%,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交易等方式,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9年,豫金刚石虚构与河南协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鼎)、深圳市金利福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利福)、郑州鸿展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之间的采购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364,514,658.58元、99,886,911.92元、412,384,946.42元。上述采购交易存在未开具发票、对外支付的采购款回流并形成闭环、未实际办理验收程序、交易对价不具有合理性及公允性等异常特征,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规定,豫金刚石在上述交易中采购的商品不满足存货确认条件。通过上述虚假采购交易,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628,133,252.58元。
2019年,豫金刚石虚构与河南润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矽)之间的设备改造业务,上述设备改造业务存在豫金刚石未实际付出采购对价、交易背景及过程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未实际办理固定资产验收程序等异常特征,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规定,豫金刚石在上述交易中取得的资产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通过上述虚假采购交易,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固定资产406,45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启明)发生多笔采购交易及融资租赁交易。豫金刚石向洛阳启明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对已支付款项而尚且还没有取得金刚石合成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金额,豫金刚石列示为具有预付款性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2016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因上述交易分别在当年资产负债表列示其他非流动资产531,987,977.95元、233,807,456.67元、116,122,691.42元、789,872,047.90元。
自2017年起,豫金刚石与河南林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川建筑)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标的为豫金刚石年产700万克拉宝石级金刚石项目及其他工程。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累计向林川建筑支付款项211,107,395.87元。其中,豫金刚石于2018年支付的83,622,688.89元款项通过林川建筑转移至郭留希控制的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10日,豫金刚石、林川建筑、河南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年产700万克拉宝石级钻石项目工程完工结算书》,确定该项目竣工结算价为179,361,312.32元,豫金刚石累计向林川建筑付款211,107,395.87元,与工程完工结算价179,361,312.32元的差额31,746,083.55元为具有预付账款性质的预付基建款,豫金刚石因上述交易确认其他非流动资产31,546,083.55元。
2019年10月16日,豫金刚石与林川建筑签署《协议书》,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协商,双方确认豫金刚石已付工程款为59,671,317.10元,豫金刚石尚欠林川建筑119,689,995.22元的工程款。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其他非流动资产31,546,083.55元。
2018年,豫金刚石在将压机结转固定资产的过程中,未将已结转固定资产的金额从在建工程中扣减,导致豫金刚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在建工程155,517,241.38元。
综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豫金刚石上述涉案交易不符合确认资产的条件,不应予以确认。涉案期间,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业务、利用采购业务转移资金等方式,于2019年虚增存货628,133,252.58元,虚增固定资产406,450,000元,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虚增非流动资产118,381,400元、138,381,400元、116,122,691.42元、821,418,131.45元,于2018年虚增在建工程155,517,241.38元,导致其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豫金刚石因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事项,截至2019年末虚增资产1,856,001,384.03元,同时导致豫金刚石2019年末虚增净资产1,856,001,384.03元。
三、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业务、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开具商业汇票等形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涉案期间,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业务、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开具商业汇票等形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形成控制股权的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具体如下:
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通过预付采购款、虚构商品采购及直接借款等方式,向郭留希及其关联方鸿展、协鼎、洛阳艾伦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特)、郑州隆顺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达)、深圳金利福等企业来提供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7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62,958,057.70元、907,732,561.95元、76,329,579.03元。
2018年,豫金刚石向洛阳正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荣)采购2套微波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系统,豫金刚石以支付采购款的名义向郭留希控制的账户转移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8年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72,00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发生多笔采购交易,豫金刚石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的名义向郭留希控制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18,381,400元、266,130,096.41元、691,750,000元、180,531,244.42元。
2018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通过向营口鑫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鑫宇)、焦作天宝桓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桓祥)、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建筑)、林川建筑支付采购款及工程款的名义,向郭留希实际控制的账户转移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8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269,102,688.89元、5,120,000.00元。
2016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通过账外借款、开具无商业实质的商业汇票等方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涉及的债权人包括河南万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锦)、河南中融智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智造)、牛某萍、任某军、张某莲、河南省苏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有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8,950,393.14元、272,000,000元、221,500,000元、7,000,000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第10.2.4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556号)第10.2.4条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同时,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及控制股权的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豫金刚石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且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四、豫金刚石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及对外担保,导致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做担保及对外做担保合计34笔,合计金额4,131,974,406.12元,其未按规定披露上述担保事项,导致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涉案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其中,2016年豫金刚石为关联方做担保共计2笔,合计金额1,750,000,000元,涉及的债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17年豫金刚石为关联方做担保共计7笔,合计金额589,000,000元,涉及的债权人为浙银信和成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小贷)、郑州经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久商贸)、河南农投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金控)、杭州厚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厚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等;2018年豫金刚石提供涉案担保共计20笔,合计1,662,774,406.12元,其中为关联方做担保共计18笔,合计1,632,774,406.12元,涉及的债权人包括郑州市联创融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融久)、田某园、河南相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经久商贸、张某军、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投金控、苏豫有色、中原小贷等;2019年豫金刚石为关联方做担保共计5笔,合计130,200,000元,涉及的债权人包括李某奎、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小贷等。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在发生上述担保后及时公告。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担保。
豫金刚石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担保,且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上述担保,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五、豫金刚石未按规定披露预计负债和或有负债,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豫金刚石分别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杭州厚经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相关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8日、2018年12月28日对豫金刚石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杭州厚经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判决豫金刚石在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的纠纷中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涉案金额分别为211,080,133.33元、23,068,466.67元;判决豫金刚石在与田某园、杭州厚经的纠纷中,对其担保的2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事项,豫金刚石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确认预计负债或披露或有负债,而是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对其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涉诉事项确认预计负债或损失,金额分别为2,23,025,500元、20,309,400元、28,208,500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豫金刚石在收到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相关诉讼的判决结果后,应确认预计负债并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未确认相关预计负债及披露,导致2018年虚减预计负债234,148,600元,虚增总利润234,148,600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披露总利润的180.46%,同时导致2019年总利润相应虚减,其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豫金刚石在收到与田某园、杭州厚经相关诉讼的判决结果后,应将其作为或有负债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未按规定披露或有负债,导致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六、豫金刚石披露的《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虚假记载
2020年1月18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根据该业绩预告,豫金刚石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预计为6,743.8万元至9,634万元,总体盈利情况比上年同期下降0%-30%。
2020年2月29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快报》。根据该业绩快报,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纯利润是8,040.34万元。
2020年4月4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根据该修正公告,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纯利润是-515,149.7万元,与上年度同期相比,下跌5,447.2%。
2020年4月30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根据该年度报告,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196,549,432.65元。
综上,豫金刚石披露的上述《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与《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差异,《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工商资料、社保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豫金刚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郭留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决策并主导实施了豫金刚石全部涉案违法事项。刘永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虚增资产等事项,知悉并参与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事项。张超伟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知悉或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知悉并参与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事项。刘国炎作为时任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知悉或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虚增资产,知悉并参与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事项。上述人员是对豫金刚石相关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豫金刚石2016年至2019年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担保及对外担保事项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郭留希、刘永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郭留希组织并参与实施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过多种手段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向上市公司隐瞒以上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形。
郭留希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证监会未全面调查,认定豫金刚石虚增收入、利润的证据不足。一是案卷材料无论从证据形式以及证明力上都不足以认定豫金刚石通过虚构与锐石、湖北鄂信等公司的非饰品类销售业务,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二是有关抵账商品价值过低的事实认定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且即便该情况属实亦属企业自主决定,不应对其行政处罚。三是豫金刚石转让子公司华晶精密的股权是为了剥离不良资产,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判断华晶精密控制权是否转移的唯一标准,不能因此否认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金傲逸晨的股东冯某、张某玉的身份不是判定股权交易真实与否的要件。第二,证监会未全面调查,认定豫金刚石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的证据不足。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豫金刚石虚构采购交易。是否开具发票、是否办理验收程序并非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唯一标准。交易价格是民事主体自愿、平等协商结果并受法律保护。证监会未穷尽调查手段,未取得协鼎、深圳金利福、鸿展确认相关采购交易为虚构交易的证据。证监会仅以未开具发票、无验收程序、交易对价不合理等理由就认定豫金刚石采购交易不真实,不仅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存在干预民事主体自主经营的嫌疑。二是豫金刚石与河南润矽双方均未认可相关设备改造业务为虚假。三是豫金刚石向洛阳启明支付的408,150,000元所对应的业务并非豫金刚石虚增的其他非流动资产,郑州艾莉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莉森)、郑州仁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略)等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由申辩人郭留希控制,申辩人未授意洛阳启明向艾莉森、仁略等公司账户付款,亦不清楚洛阳启明向前述公司账户转款的目的,我会认定豫金刚石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的名义通过洛阳启明向郭留希控制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的证据不足。四是胡某顺并非林川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被调查的主体资格,且其相关陈述为孤证,不能证明豫金刚石于2018年支付的83,622,688.89元款项通过林川建筑转移至郭留希控制的账户。第三,关于资金占用事项。案卷中缺乏有关鸿展、协鼎等公司是郭留希的关联方的直接证据,认定上述关联关系的证据不足。相关事实主要依据豫金刚石交易对手方单方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对账单,未经查证属实,认定豫金刚石通过向营口鑫宇、天宝桓祥、方元建筑、林川建筑支付采购款及工程款的名义,向郭留希控制的账户转移资金的证据不足。第四,无证据证明申辩人决策并主导实施了豫金刚石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以及组织、策划、参与涉案违法行为,控制、决策豫金刚石大额资金流转,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流入其控制的账户等违法行为。第五,本案部分涉诉担保不成立或无效,且涉案担保诉讼基本处于再审及抗诉阶段,是否需要豫金刚石承担担保责任还不确定,尚未给豫金刚石造成实质损失。第六,豫金刚石在2018年年报中未就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杭州厚经案败诉事项确认预计负债或披露或有负债,原因是上述四案一审判决均未生效,不披露是本着谨慎客观、对投资者负责的善意行为。第七,关于法律适用与处罚幅度。一是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披露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跨越了新旧《证券法》两个适用时段,对申辩人的处罚应比照2005年《证券法》的处罚标准。二是豫金刚石在2020年1月、2月、4月先后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2019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是在立案调查前主动披露修正,足可证明豫金刚石主动更正不实信息、消除不良影响的积极意愿,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是证监会以郭留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作出罚款,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四是新《证券法》刚刚实施就对申辩人处以1500万元的顶格罚款,可能违背公平性、合理性。综上,郭留希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撤销市场禁入决定或减少市场禁入期限。
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销售交易及股权转让交易虚增收入、利润的违法事实。一是综合相关交易资金流转构成闭环、部分交易以虚假票据及低价值商品抵账、合同标的物及抵账商品未作实际验收等异常情形,结合相关人员指认,足以认定涉案销售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并未使经济利益流入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豫金刚石基于上述虚假交易确认营业收入及利润,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增收入及利润。二是关于抵账商品价值,2020年4月豫金刚石经聘请珠宝专家对抵账商品进行鉴定,发现其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符,如田黄石摆件实际材质为石英岩等,据此将价值6,749.65万元的抵账商品计提减值,减值后存货价值仅余285.2万元,减值比例99%。且豫金刚石在接收单价高昂的珠宝商品时未核验商品质量、未取得增值税发票,相关经办人员承认相关凭证与真实情况不符,结合相关资金流转构成闭环、部分交易以虚假票据回款等事实,足以表明涉案交易并非申辩人所称的线日,豫金刚石既并未实际获得出让华晶精密股权的对价,亦未向受让方转移华晶精密的控制权,我会认定豫金刚石2018年度通过股权转让交易虚增利润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一方面,受让方金傲逸晨和冯某支付的5亿元股权转让款均为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的资金经鸿展、协鼎等公司账户及金傲逸晨、冯某银行账户循环转账形成,相关资金流转过程在豫金刚石财务部资金中心的工作人员笔记本中留有记录,且金傲逸晨的网银IP地址与豫金刚石相同。另一方面,截至2018年末,华晶精密的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且股权受让方金傲逸晨的股东冯某、张某玉均为郭留希控制公司的员工。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及商业实质。
其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虚增资产。一是根据在案证据,豫金刚石与协鼎、鸿展、深圳金利福的采购交易存在交易对方的纳税申报表与销售规模不匹配,相关交易未开具发票、未实际办理验收,对外支付的采购款回流并形成闭环、抵账商品价值与付款金额不对称甚至权属不明等情形,结合交易对方与郭留希的关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采购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二是河南润矽在与豫金刚石签订合同前几天才成立,豫金刚石多名高管称不了解河南润矽的背景,无法对公司与其签订大额设备改造合同的原因、过程等作出说明,豫金刚石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用印审批手续,并采用资金循环方式向河南润矽虚假付款,在河南润矽设备改造项目相关验收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称其未实际进行验收,只是在财务人员提供的已打印好部门意见的验收单上签字。河南润矽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实为某培训中心的学生宿舍,其在完成改造交易后既未收取交易对价,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申报纳税。豫金刚石与河南润矽的设备改造交易显然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三是我会认定的豫金刚石通过与洛阳启明的交易虚增其他非流动资产的事实,仅涉及其与洛阳启明的设备采购业务,而不涉及申辩人提及的408,150,000元压机改造业务。经查,豫金刚石自2016年以来一直向洛阳启明支付大额设备采购款。根据豫金刚石提供的财务资料,豫金刚石先将对洛阳启明的设备采购款计入“在建工程”,但在定期报告中将相关付款按是否收到压机设备进行重分类,对于尚未收到压机设备的,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科目中。因此,豫金刚石定期报告上列示的“其他非流动资产”中涉及洛阳启明的部分,实质上是公司对洛阳启明具有债权性质的预付款。我会经追查豫金刚石2016年至2019年间向洛阳启明支付设备款的银行资金后续流向,并询问洛阳启明董事长,发现豫金刚石在2016年至2019年间以采购压机等名义向洛阳启明付款后,又指示洛阳启明将部分收款划转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导致洛阳启明实际收到的设备款少于其向公司提供的设备价值。因此,豫金刚石对洛阳启明的债权并不存在。我会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洛阳启明提供的书面材料、洛阳启明董事长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上述情况,豫金刚石财务总监刘国炎亦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公司尚欠洛阳启明设备款。四是胡某顺系林川建筑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的父亲,是林川建筑公司负责配合我会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的主要人员,我会依法对其调查询问并无不当。根据在案主客观证据,2017年以来,豫金刚石与林川建筑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至2019年间累计向林川建筑支付工程款211,107,395.87元。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披露的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中包含预付林川建筑的工程款31,546,083.55元。同时,2018年豫金刚石向林川建筑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资金划转至豫金刚石指定的银行账户,使得公司实际上欠付林川建筑工程款。豫金刚石、林川建筑在2019年10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确认公司尚欠林川建筑工程款119,689,995.22元,林川建筑在2019年就此起诉豫金刚石。据此,豫金刚石2019年末对林川建筑实际上存在大额债务,其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在“其他非流动资产”中对林川建筑的31,546,083.55元预付款,构成虚增资产。
其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郭留希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一是综合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划款使用的设备信息,豫金刚石相关员工及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指认和我会从上市公司现场调取相关资料等,足以认定郭留希与鸿展、协鼎、艾伦特、隆顺达、深圳金利福存在关联关系,以及豫金刚石通过艾莉森、仁略、郑州翌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日商贸)、深圳市金之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河南吉之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廉之久贸易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划转资金。二是根据豫金刚石相关员工及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指认,豫金刚石与相关方的资金往来,结合豫金刚石虚构采购业务、账外借款、开具商业汇票不入账等事实,及豫金刚石涉诉案件资料和其出具的《关于部分诉讼案件的问询》等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以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开具商业汇票等方式向实际控制人郭留希及其关联方转移资金,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如2016年1月,河南万锦基于与河南华晶金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豫金刚石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河南华晶)、豫金刚石的土地合作协议,根据河南华晶、豫金刚石共同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的通知》将应付河南华晶、豫金刚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翌日商贸。2019年因合作地块已出让成交,河南华晶、豫金刚石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未返还,河南万锦提请仲裁。又如,2018年豫金刚石向林川建筑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8,380,238.89元通过林川建筑的银行账户划转到郭留希控制使用的艾莉森中信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仁略中信银行账户等,而这些资金最终又有5,100,000元通过锐石、银旺以销售回款名义转回豫金刚石,还有19,657,550元通过艾伦特、鸿展转回豫金刚石形成资金闭环。上述108,380,238.89元资金扣减闭环回款后的金额为83,622,688.89元,名义上是豫金刚石向林川建筑借款,但相关资金均是转到林川建筑银行账户后当日或在2日内就划转至艾莉森、仁略的银行账户上,实际上是豫金刚石以支付工程款名义通过林川建筑将资金划转到郭留希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其四,重大对外担保属于上市公司法定披露事项,豫金刚石是否最终承担担保责任不影响对其违反法定信息公开披露义务行为的性质认定。且豫金刚石未披露的担保合同主要是为郭留希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申辩人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操控上市公司违规为自己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对其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更应从重处罚。
其五,关于预计负债、或有负债事项的披露问题。上市公司作为中融智造、牛某萍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与田某园、杭州厚经合同纠纷中的担保人,在收到上述四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后,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确认预计负债,并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预计负债和或有负债。申辩人以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为由主张不应向投资者披露,明显有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法律要求。且申辩人作为豫金刚石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上述四案中,既是中融智造、牛某萍账外借款的资金使用人,又是田某园、杭州厚经案中豫金刚石违规担保的实际受益方(被担保人为郭留希控股的河南华晶),其操控上市公司实施违规事项为自己谋取利益,直至一审判决豫金刚石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后仍不予披露,其所谓不披露是基于谨慎客观、对投资者负责的申辩,显然不能成立。
其六,我会分别认定郭留希作为实际控制人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作出处罚,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一方面,涉案期间,郭留希是豫金刚石董事长,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兼任董事会秘书,是豫金刚石实施系统性财务造假等违规事项的决策者,对豫金刚石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及相关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另一方面,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的实际控制人,隐瞒其与上市公司的大量资金往来,操控上市公司以虚构采购业务、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票据融资等方式向自己控制使用的账户转移资金,并为自己及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且为避免股价下跌导致其质押的股票爆仓,操控上市公司虚增收入、利润并大量虚增资产,掩盖其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我会认定郭留希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对豫金刚石的信息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指使责任,并无不当。
其七,申辩人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不仅完全未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且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且在案发后仍不积极配合调查和主动整改,行为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理应依法严惩。
刘永奇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申辩人刘永奇作为分管生产的职业经理人,既不分管、也不知悉、更未参与销售造假、虚假采购、以支付采购款和账外借款等形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相关董事会决议文件的申辩人签名系他人仿冒,申辩人对相关担保不知情,且通过正常履职和关注依然无法知悉,申辩人无主观过错,告知书对申辩人的处罚过重。第二,申辩人日常勤勉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关注到公司风险后全面核查,主动向董事长及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督导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问询等,尽力消除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本案全部违法行为均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处罚,且豫金刚石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调查通知书,其2018年4月7日前的相关行为已过处罚时效,不应予以处罚。第四,河南证监局已就相关违规事项对豫金刚石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监管措施,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事项对申辩人作出纪律处分,告知书再次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刘永奇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其一,申辩人刘永奇自2014年6月开始在豫金刚石长期担任董事、总经理,负责豫金刚石日常经营管理,依法应对公司财务报告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
其二,申辩人刘永奇称其对豫金刚石虚构交易、虚增资产、资金占用、对外担保等事项均不知悉更未参与,既非免责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一是刘永奇作为豫金刚石总经理,对重大投资、融资、采购等业务及其付款进行审批,其中包括刘永奇在笔录中承认存在异常情形的公司与河南润矽、洛阳正荣的交易。另根据洛阳启明董事长的陈述,“洛阳启明多次找刘永奇、张超伟、刘国炎催要货款,刘永奇等人口头答应会尽快付款,但一直未付”,刘永奇知悉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之间的真实债务关系,即应知悉豫金刚石向洛阳启明大量支付预付款、形成大额非流动资产的账面记录与事实不符。二是申辩人长期担任董事、总经理,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其本人陈述“河南金利福和深圳金利福的法人先后是...当时应该是因为想把两家金利福装入上市公司,所以豫金刚石与河南金利福、深圳金利福之间做循环贸易放大业务规模,业务规模真实性存疑”,其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假销售交易。三是申辩人在笔录中称,“...郭留希找合作方成立鸿展、协鼎后,根本没有按我的设想来实施,...不是用于平抑单晶产品市场价格,而是被郭留希拿来用在别的用途,甚至去填补他的窟窿了”。同时,根据联创融久、农投金控等债权人指认及相关资金流水、诉讼资料等,申辩人刘永奇直接参与相关借款及保证合同洽谈、签署,明知豫金刚石为鸿展、协鼎、隆顺达、艾伦特等公司担保而未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未对资金实际用途及上市公司相关风险给予应有关注。四是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亦显示,刘永奇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业务、违规担保、资金占用及诉讼等事项,并就如何在形式上完善资料,以应对审计、监管机构等提出建议。
其三,豫金刚石2016年以来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处罚时效应从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时开始计算,申辩人关于部分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四,行政监管措施、交易所纪律处分均不属于行政处罚,申辩人称我会对其行政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五,刘永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知悉、参与豫金刚石相关违法事项,未勤勉尽责,应对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我会已综合考虑其职务、职责,知情、参与违法程度及配合调查情形等因素,量罚并无不当。
张超伟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申辩人张超伟自2018年5月19日起辞去财务总监及董事职务,不知悉、未参与2018年至2019年相关事项。第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并无虚构业务。申辩人作为财务总监,承担财务监督职责,不知情、更不会参与虚增收入。第三,申辩人在任董事、财务总监期间,未收到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提案,公司也没有对外担保的用印记录和相关会议记录及决议文件,其对公司对外担保不知情,也无从知悉。综上,张超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申辩人张超伟于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担任豫金刚石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负责管理豫金刚石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在上述期间披露的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申辩人张超伟称其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悉、未参与,既非免责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一是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张超伟曾指示相关员工在与虚构交易相关的采购单据上签字,应当知悉公司存在虚构交易。二是张超伟作为财务总监,了解相关资金划转情况,结合洛阳启明、林川建筑、方元建筑有关人员陈述,其显然知悉豫金刚石以支付采购款、工程款等方式向外转移资金事项。三是根据在案证据,张超伟在任董事期间在豫金刚石与涉案借款、担保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在询问笔录中称,“1.35亿元的担保是时任董秘张某打电话联系我去公司,说有文件需要我签署,...我就签了字。其他的担保也是张某通知我签字我就签了。这些资金去向和借款用途我理解应该是郭留希的一些业务需要用钱,具体这些钱用来做什么、这些公司和郭留希的关系我说不清楚。”其辩称不知悉、未参与涉案担保等事项,明显与事实不符。
刘国炎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刘国炎自2019年4月开始担任首席财务官,但至9月才正常履职。2019年年度报告所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业务均为以前年度业务的延续,申辩人不知悉具体情况,无违法主观故意。第二,申辩人正常履职后,对已发现的财务相关问题予以纠正,公司收入、存货、违规担保披露等事项均发生了质的变化。第三,根据董事长笔录可知,申辩人在公司披露《2019年业绩预告》之前已向管理层提出异议,主张对诉讼计提预计负债,但管理层基于业绩的考虑不同意,加上突如其来的疫情,为如期披露,申辩人只能暂时同意管理层意见。2020年3月底,申辩人在公司逐步复工、解封初期再次与管理层沟通最终达成一致,于4月4日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足以证明申辩人主动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综上,申辩人主观无过错,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我会兼顾“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申辩人刘国炎于2018年11月底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配合签署公司2018年年报,自2019年4月担任财务总监、副总经理,应对其签署的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申辩人刘国炎称其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悉、未参与,既非免责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一是刘国炎自2018年3月在豫金刚石担任财务总监助理,参与相关财务工作,其将本人及其亲属银行账户长期出借给公司用于伪造资金流,并指示相关员工在与虚构交易相关的采购单据上签字,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二是刘国炎了解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营口鑫宇、天宝桓祥等公司的真实债务关系,理应知悉公司以支付采购款等方式向外转移资金事项。三是根据联创融久、农投金控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刘国炎参与了相关涉案担保事项的转款、付息等对接工作。
同时,我会对刘国炎关于《2019年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事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不再认定其对前述信息公开披露虚假记载负有主管责任。
综合考虑刘国炎任职年限、履职情况、知情与参与违法程度,及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等情形,我会酌情调减对其市场禁入年限。
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组织、策划、参与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控制、决策豫金刚石大额资金流转,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流入其控制的账户,同时其主导关于涉案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知悉并隐瞒涉案担保事项,在涉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涉案时间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郭留希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刘永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张超伟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刘国炎作为时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涉案违法事项,对豫金刚石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我会决定:对刘永奇、张超伟分别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对刘国炎采取6年市场禁入措施。上述人员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